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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准入退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表于:2022-08-04 关注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珠海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准入退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珠建保规〔2022〕4 号)


各区政府(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21〕39号)和《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珠府办函〔2021〕131号)精神,有效增加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进一步拓宽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渠道,促进各类市场主体了解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管理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了《珠海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准入退出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8月4日

 

珠海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准入退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增加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供应,便于集体合作组织、企事业单位及新市民、青年人掌握和执行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管理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21〕39号)和《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珠府办函〔2021〕13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准入退出管理。

  第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本市无房的新市民、青年人,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租金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根据人口规模、人口流入分布、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和交通条件,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和城市建设重点片区等情况,科学布局。结合产业园区、重大企业、重大项目的实际需求,配建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促进职住平衡。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联席会议为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市住房保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依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市住房保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各区应成立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协调本辖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相关工作;各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辖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房屋准入和退出

  第五条 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房屋,户型建筑面积以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纳入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平台统筹监管。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通过新建、改建和存量盘活三种方式筹集。

  新建主要是利用产业园区配套用地、集体经营性用地、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自有土地和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

  改建主要是利用闲置和低效利用的非居住房屋改造建设。

  存量盘活主要是将符合条件的存量住房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动态调整的原则,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其委托专业机构对本辖区市场租金水平进行监测,定期评估。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参考市场租金水平,其租金应比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低10%以上。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整体确权,不得分拆确权、分拆转让、分拆抵押、分割销售;如需转让,应当整体转让且不得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性质和用途。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期间,由其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运营单位自行管理,租金收入归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所有,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运营主体根据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时序和分配方案提供合适房源,并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协议),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的租赁最低期限不少于3个月。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现有房源申请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管理的,由申请主体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产权人或申请主体基本情况、项目用地及房屋基本情况、项目运营管理方案等材料,经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后,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认定书。

  第十一条 现有房源项目应符合第五条至第十条准入管理要求,规模原则上不得少于50套(间)或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运营年限不少于6年,相对集中,便于管理。

  第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人和运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撤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范围:

  (一)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或者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的;

  (二)分割转让或分割抵押、以租代售保障性租赁住房等违规行为的;

  (三)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私自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五)运营期间未落实相关安全责任制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严重违法违约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年限期满后未获批续期的,产权人和运营管理单位应在规定日期内退出。

 

  第三章 人员准入和退出

  第十四条 以个人(家庭)名义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基本准入条件:

  (一)申请市场主体对外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申请人为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2.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辖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3.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当前在本市未享受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等任何住房保障;

  4.申请人与现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在珠海自主创业的。

  (二)申请政府筹集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同时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1.申请人为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2.申请人为本市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3.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当前在本市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等任何住房保障;

  4.申请人与现工作单位已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具有连续3个月以上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费或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记录;申请人在珠海自主创业的,应当缴纳3个月以上职工养老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时限计算至申请截止日的上月底。

  面向单位定向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采取由单位整体租赁的分配方式。用人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分配住房时,职工应当同时符合本单位分配管理方案的要求。用人单位制定的分配方案须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三)企事业单位职工如集体入住用人单位自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入住职工须满足申请市场主体对外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条件规定且符合本单位分配管理方案的要求,用人单位制定的分配方案须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内,因工作变动而离开本市,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

  (二)利用租住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租住房屋或其所在建筑物严重损毁的;

  (四)擅自改变租住房屋居住用途、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和配套设施的,擅自违规装修,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依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协议)的约束条件,无正当理由未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的;

  (六)因不可抗力、政府征收等原因,租赁合同(协议)终止的;

  (七)租住政府筹集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期内,在辖区内成功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或人才住房等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八)其他需要退出的情形。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企业所有房源须在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平台发布,应当在此平台注册并实名认证。申请人可通过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平台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业务。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与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企业须签订租赁合同(协议),双方签订、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之日起15日内,由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企业将租赁合同(协议)录入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平台。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整体租赁非本单位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应预审申请人员申请资料,与租赁企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并通过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平台集中向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人材料。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为用人单位自有物业的,需将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将人员入住信息上传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平台。

  第二十条 申请人通过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平台向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于3-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2-4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初审及复核总计时间原则上不超过7个工作日。复核通过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发《准予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并在市住房保障管理平台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为了便利申请人及时入住,申请人可采用承诺制,先与租赁住房运营企业签订租赁合同(协议)并办理入住。租赁住房运营企业将申请人信息录入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平台并向申请人就业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的,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第二十条规定时限完成初审与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过市住房保障管理平台反馈至租赁住房运营企业。

  申请人申请未通过的,租赁住房运营企业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的约定,与申请人解除合约,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将处置情况通过市住房保障管理平台或书面报告至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查。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加强监督管理。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定期对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分配入住情况抽查、巡查,及时查处运营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定期开展房屋质量安全排查,加强协作联动督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可结合辖区产业发展、人口分布、资源分配和住房保障能力等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辖区的申请条件;产业园区具体申请条件可由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并报区政府(管委会)审核后实施。各区政府(管委会)及产业园区制定的申请条件应报市住房保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2022年9月15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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