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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努力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加强大型专业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促进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工作有序开展,规范认定管理流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的认定管理工作按照“自愿申报、择优推荐、综合认定、动态管理”的原则开展。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三条 申请资格
(一)参与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培育工作的市场(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确定的市场名单为准);
(二)已参加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提升试点工作的市场(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市场名单为准);
(三)上述(一)或(二)项市场还应参加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社会第三方调查机构开展的规范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满意度调查工作。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认定工作,采取书面综合考核与实地抽查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对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推荐的市场进行评审认定,确定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名单。
第五条 参与规范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满意度调查的时间
(一)对于第三条(一)项所述市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市场培育期满一年时进行规范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满意度调查;
(二)对于第三条(二)项所述市场,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每年汇总有意向参与当年规范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满意度调查的市场名单,于当年2月底前报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协调司。
第六条 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对第三条(一)项所述市场于培育期届满前2个月内,对第三条(二)项所述市场于试点培育结束后,组织各市场填写《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认定申请表》,开展初评工作。
第七条 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依照《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认定标准》对第三条所述市场进行初评,初评时应当采用书面与实地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对经考核合格的市场制作初评报告,填写《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认定推荐表》,择优、统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推荐本省参与认定的市场,并将初评报告和相关材料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协调司。
第九条 评审认定标准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依照《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认定标准》对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推荐的市场进行评审,得到测评分数1;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调查公司对相关市场开展规范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满意度调查工作,根据调查结果得到测评分数2;
(三)测评总分=测评分数1×80%+测评分数2×20%;
(四)测评总分在80分及以上的为合格。
第十条 评审认定合格者,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周。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称号。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称号有效期为自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称号之日起3年。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在有效期满60日前组织各被认定的市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续延。续延审查程序原则上与认定程序相同。
第十二条 测评总分在60分以下的市场,两年内不得再次申报。测评总分在60(含60分)-80分(不含80分)的市场,经过工作改进,次年仍可以申请认定。连续两年申请测评总分均未达到80分及以上的,应重新参与培育方可申请认定。
第三章 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对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培育及认定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牵头负责本地区培育市场的推荐、培育、日常管理、督查、具体指导和认定初评工作。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应明确市场管理责任处室,指定具体负责人员,加强对本地区培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每年对相关市场进行考核。相关地市知识产权局应配合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认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参评资格:
(一)以不当手段影响考核认定结果公平性,或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群体侵权、重复侵权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权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出现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 已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称号的市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域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责令限期整改,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一)未持续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管理工作的;
(二)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纠纷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负面影响的;
(三)发生群体侵权、重复侵权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权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出现其它违反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七条 经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复查,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市场在整改期内没有完成整改,或整改没达到要求的,撤销其“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称号,并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被授予“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称号的市场,可将相应标识物放置在市场内,也可在各种广告物、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进行宣传和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组织对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称号的市场进行宣传。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可组织对本区域内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称号的市场进行宣传。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